甲与丙、丁共同为戊装修房屋,装修工程于某晚7时结束完工后,戊在家工设宴招待甲、丙、丁三人。甲饮酒后,于当晚晚9时骑两轮摩托车与一电动车相撞,电动车肇事后逃逸,无法查找。甲被送往医院住院12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甲妻乙诉至法院,诉请甲受雇于丙为戊装修房屋,请求法院判决丙、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丙作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而戊作为房主最终支付了报酬,戊虽然是报酬的最终支付者,而且从表面上看也是装修工程的受益人,但其对内却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其所获得的利益是丙所交付的劳动成果,而并非直接享有甲提供的劳动成果,因此,甲与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丙与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而戊因为丙交付甲参与劳动的工作成果而受有利益,但其受有利益的原因是丙、戊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甲、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丙、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关于本案中的过错及责任承担。在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案件中,乙是否可以向定作人戊主张权利呢?我们认为,除非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允许提供劳务受害者向定作人行使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合理性,且无法律规定支撑。本案中,甲饮酒后戊并未妥善照顾甲,放任其先行为造成的危险发生,任由甲驾车回家,致发生交通事故,戊是有过错的。但由于诉讼中,不宜允许在同一案件中以两个请求权为基础同时主张权利,因此,应当对甲妻乙的诉讼主张进行限制的同时,由丙承担除甲自身过错外的相应责任,同时赋予丙以追偿权,对其替代戊承担的因定作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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