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徐某与永太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仍留在其单位工作。2013年一天徐某上班途中突感不适,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如皋市人社局根据其家属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永太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辩称,虽然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到后仍在公司做事,但不构成劳动关系,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对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突发疾病身亡虽然超过60周岁,与永太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且徐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仍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驳回原告永太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认定徐某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永太公司不服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案审理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是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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